重庆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重 庆 市 民 政 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
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社联发〔2022〕13号
各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相关单位:
《重庆市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已经市社科联、市民政局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重庆市民政局
2022年2月16日
重庆市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科学管理和有效服务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管理工作的意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市社科联”)是重庆市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全市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及其筹建指导、资格审查和日常管理等工作。重庆市民政局是重庆市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
区县(自治县)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不得审批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和作为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向市社科联申请成立民办社科研究机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党的统一战线和民族宗教工作开展,加强意识形态等领域风险防控,避免重大风险发生。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申请成立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拟定的业务范围应符合我市社会科学的理论研究或者实务研究的主要方向;应对我市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人文素质提高具有积极的作用。业务领域应围绕社会科学理论研究与应用课题研究,社会科学信息咨询、决策咨询、企业咨询、项目策划服务,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推介与转化,社会科学知识普及与培训服务,以及与社会科学相关的其他业务工作。
(三)有规范的名称。拟定的名称必须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
(五)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研究团队。
(六)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七)有合法使用权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办公条件。
第六条 申请筹建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应符合下列设置标准:
(一)申请筹建民办社科研究机构,须拥有10名以上具有相关学科高级职称的研究人员,其中正高级职称的研究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研究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正高级的研究人员不少于2人;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办公场所面积不低于150平方米。
(二)专职研究人员的居住地须在重庆;65岁以下的研究人员应不少于70%。
(三)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举办者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个人。
举办者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与研究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信用状况良好,未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无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具备与研究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4.无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禁止的其他情形。
联合出资的举办者均应符合前述条件,同时应当明确各自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四)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未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犯罪记录,原则上由理事长或者院长担任。
(五)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不得组织创办民办社科研究机构,不得担任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党政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不得到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兼职。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专家学者等在职人员到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兼职的,应当按照人员管理权限审批。
第七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行政负责人(院长)原则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机构专业领域内有较大影响和代表性,应具有副高以上职称;
(三)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第八条 申请成立民办社科研究机构,举办者应向市社科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成立申请书;
(二)登记管理机关核名通知书;
(三)章程草案;
(四)举办者及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证明材料;
(五)研究人员、专职管理人员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证明材料;
(六)兼职人员按其管理权限审查批准的证明;
(七)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八)提交以上材料的真实性承诺书。
第九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党建工作;
(四)组织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举办者提交拟成立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申请书,由市社科联初审认可后,进入具体筹办阶段;
(二)向市民政局申请核名,完善名称审核手续;
(三)向市社科联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经审查符合要求后,由市社科联组织人员到办公场所进行现场考察以下事项:
1.听取举办负责人筹备成立情况介绍;
2.核对有关申报材料的原件;
3.与全体专、兼职研究人员进行座谈交流;
4.实地查看办公场地和相关办公设施;
5.其它需要了解的事项。
(四)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社科联出具同意成立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经同意筹备成立的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应在3个月内向市社科联提交负责人人选审核表,经市社科联社会组织综合党委审核同意后召开筹备成立会议,通过章程草案,产生机构、负责人和拟任法定代表人,并向申请成立登记。
经市社科联批复同意成立的民办社科研究机构,自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3个月内必须完成注册登记,否则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筹备期间不得以机构名义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 举办者向重庆市民政局申请成立登记,提交以下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市社科联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市民政局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书面审查或现场审查,对章程进行核准,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批准成立登记的民办社科研究机构,自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60日内,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及其它相关文件交市社科联存档。
第四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四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变更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业务主管单位以及修订章程等事项,应向市社科联提出书面请示,经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市民政局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核准章程。
第十五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市社科联审查同意后向市民政局申请注销登记。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在市社科联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民办社科研究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机构章程处置。
(一)完成机构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被撤销登记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市社科联对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在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流、接收境外捐赠资助、按章程开展活动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应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理事会会议,讨论决定机构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应按照章程规定,每年组织开展业务范围内的各类活动,参加市社科联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并及时将活动情况报告市社科联。
第十九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要依照法规政策和章程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的民主决策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接受捐赠公示制度、安全管理(风险防控)制度、档案与印章管理制度等。在组织机构建设和负责人产生、罢免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决定过程中,必须按章程规定,严格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十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建立专用账户,严格财务管理,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须接受理事会、监事会的监督,并接受业务主管单位、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及专项审计。
法定代表人及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会计、出纳工作。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资产与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及分配。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民办社科研究机构重要的人事变更或机构变化、重大学术活动、跨区域学术活动、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开展的有关活动、接受大额捐赠以及其他重大事项事先须请示市社科联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涉外交流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外事工作的规定,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事先报市社科联同意,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接受境外个人或团体自愿资助和赠送的款项及物品,均须上报市社科联并转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机构须向市社科联报告接受、使用捐赠与资助的情况,并按捐赠公示制度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许可,民办社科研究机构不得擅自以市社科联名义开展对外联络及其它活动;不得接受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及其他机构的“挂靠”。
第二十五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主办、参与举办其他实体机构,必须先报市社科联批准后,再到相应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并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要自觉抵制非法社会组织、不得与非法社会组织勾连开展活动或为其活动提供便利;不得参与成立或加入非法社会组织;不得接收非法社会组织作为分支或下属机构;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提供账户使用等便利,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七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机构章程规定。
第二十八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每年向市社科联交纳团体会费,须在每年5月31日前完成上年度年检初审。年审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年检报告书》,内容包括:
1.依章程开展活动,特别是学术成果、学术研讨、社科普及等情况(单独附报年度业务工作总结);
2.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
3.机构刊物、网站媒体情况;
4.机构主办或参与举办的实体机构情况;
5.机构财务管理情况(附财务报表);
6.理事会、监事会等会议纪要。
(二)财务审计报告;
(三)党建工作手册、党员信息表、年度党建工作总结。
第二十九条 倡导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积极参加民办非企业单位规范化建设评估活动,对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民办社科研究机构,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将在政府购买服务、评比表彰、课题项目、活动资助等方面作为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形特别严重的,市社科联将撤销批准,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或1年不参加市社科联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的;
(三)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或两年年检不合格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印章的;
(五)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八)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十)侵占、私分、挪用机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钱物的;
(十一)通过登记的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十二)意识形态等领域发生重大风险的;
(十三)有投诉、举报,证据确凿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其决策机构负责人、院长10年内不得新成为决策机构负责人或院长。
第六章 党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党组织是党在社会组织中的战斗堡垒,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基本职责是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教育管理党员,引领服务群众,推动事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常设机构负责人、专职工作人员和长期兼职人员中,凡是有中共正式党员3名以上者,必须建立党的组织。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党组织接受市社科联社会组织综合党委领导,由市社科联社会组织综合党委负责日常管理,如有必要,也可委托机构住所地的党组织领导、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实行党组织负责人与管理层人员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要对本机构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主要经费开支、接受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确保本机构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第三十五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成立(换届)选举负责人前,应按规定将负责人人选报上级党组织审核。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变更、撤并或注销,党组织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实现机构领导班子和党组织负责人同步调整。
第三十六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负责人应主动支持党建工作,积极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党组织书记参加机构管理层有关会议。机构负责人非党员的,应接受邀请积极参加党组织开展的有关活动。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并将上级补助党组织的工作活动经费及返还党费全额用于党建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负责人是指理事会理事和行政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未达到相关设置标准的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对照本《办法》要求,于2022年12月30日前达标。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社科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申报审批办法》(渝社联〔2009〕50号)同时废止。